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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07.2005

續談P2P

周六收到最新一期的《經濟學人》,一時事忙沒有時間看,到了今天放假,終於有時間隨意揭揭(得坦白說,對於這些周刊,我根本不能全本讀畢),發現這期雜誌也有專文(需為訂戶才可觀看),談到較早前聯邦最高法院就MGM vs Grokster案的判決,亦有社論就此事發表意見。

《經濟學人》的社論認為,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,無論對電腦網絡界及媒體大戶而言,都是不能令人滿足的,歸根究底,都是因為美國的版權法在數碼時化中,比過時落後更加糟糕之故(A copyright law which as grown worse than anachronistic in the digital age.)。社論又認為,版權法的本意,乃在於為作品發布人提供一段暫時壟斷權,為他在創作期間所作的投資收取回報(Copyright was originally intended to encourage publication by franting publishers a temporary monopoly on works so that they could earn a return on their investment.),所以現時版權法已變成為版權持有人提供長達九十五年的保護期是「不合理的」(This makes no sense.),美國國會亦應採取行動,因應時代轉變修訂版權法。

至於上文所提的專文,則認為縱使媒體贏予這場官司,但勝利將可能是「得不償失」(A Pyrrhic one.)--只著眼於P2P技術對其利益的侵害,但沒有擁抱P2P去作為營商及保護版權的手段。正如我在之前的文章說,「科技發展永遠走在法律管制的前面」,無論媒體及司法界,亦不應視P2P為洪水猛獸,而應以諸如iTunes等收費網站為榜樣,不能再食古不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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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經濟學人》也談到,聯邦法院的判決,也為P2P公司提供指引:只要在產品標明,警告使用者不要侵犯法例,那末P2P業者就可得到保障。我對此的疑問,是單單一句警告字眼,就可成為P2P公司的「護身符」,一句話就可成為業界的「免責條款」?我總覺得,沒有這麼便宜的事,若這是真的話,P2P界應是老早就採取了這行動!

我擔心的,是日後這些「免責條款」成為各種P2P軟件的標準條文時,難保那些貪得無厭的版權持有人,會再出動指這些警告字眼只是門面工夫,P2P服務供應商從未有採取「真實可見」的行動,警告用戶利用這技術傳送侵犯版權的東西。同樣地,也難保P2P業者為求自保,在未來採取更多的措施,先行預防用戶傳送不合法的東西。當然,這只是我的預測,是對是錯固未能料。

正如《經濟學人》所指出,這次判決,肯定會壯大娛樂界的膽子,控告那些他們認為容許侵權行為的公司。當「認為容許進行侵權行為」這把「尚方寶劍」落在版權持有人時,P2P界風聲鶴唳,自是可以預期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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就在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發出了不久,台灣也有類似的案件審結。士林刑事法院上周四,就提供分享下載軟件「ezPeer」的吳怡達,遭IFPI控告違法著作權一案空判,法院判吳怡達無罪,理由是「目前沒有任何法律規定P2P業者,必須檢查在平台內傳輸的檔案是否有侵犯著作權」,此外吳怡達也與侵犯版權者「沒有共犯關係」。法院又稱,「對於如何規範新類型的網絡通訊工具,仍待立法機關努力」。(「P2P交換音樂 ezPeer無罪」,七月一日台灣《聯合報》)

除此之外,士林刑事法院也指出,「IFPI無法證賽在P2P中傳送的檔案,有多少屬於非法使用,即使消費者傳輸的是有著作權的檔案,也可能在合理使用範圍」。(同前《聯合報》文)

這次判決,似乎又回歸到之前「Betamax案」的理念。落敗一方高聲大叫「ezPeer絕對有罪」的口號,固然有點衝動,但是後來有法務部的檢察官,公開批評判決令人失望,擔心台灣智慧財形象遭損害,那就真的是有點法(律)商(業)不分了,好歹你也是在司法機構工作的啊。

延伸閱讀:
何去何從?
Whisper at the Tolo Harbour: MGM vs Grokster
Nikita: Burn all MGM movies
Yat’s Blog: MGM vs Grokster
Absolut Regina: MGM vs Grokster - 影響極大的裁決

One Response to “續談P2P”

  1. Mar using Internet Explorer Internet Explorer 6.0 on Windows Windows XP:

    延伸閱讀裡的幾篇文章都讀了。
    是我太魯鈍嗎?完全無法理解大家為什麼對大法官的判決如此氣憤。

    藉由鼓勵甚至幫助別人從事犯法的行為來獲取自己的商業利益,
    難道不應該受到譴責嗎?
    記得幾年前,SONY的攝影機被發現可以產生類似透視的效果。如果,
    廠商藉機大打廣告,強調其透視的效果,偷窺的方便性,甚至再介紹
    幾個熱門景點,那麼,這種商業手段不該受到規範嗎?
    重點不在攝影機,重點在商業手段!

    或者,真的是我搞不清楚重點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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